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一C)
【第一部分︰焦點難點問題】
二、事件簡述
(一)前言……
(二)事件簡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問題
……
二、問題綜述
……
(三)法律的連鎖反應與焦點難點問題
關于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債權債務與從債權債務等焦點難點問題,有了明文規定並且有了專家學者們的人雲亦雲式的解讀,就把錯誤觀點當成了鐵的規律,恐怕真理派人士想翻案已經是遙遙無期了。小說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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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似是而非、以偏概全、舍本逐末、背道而馳的“從屬性說”、“主從說”橫行無忌地風行了幾十年,誦讀聲、鼓掌聲響成一片,然而,總有露出馬腳的時候。不需要法理學家天才,也不需要火眼金楮,一般平頭百姓細心琢磨就知道里面的端倪了。
說到底,“從屬性說”、“主從說”等荒謬的學說,全是從西方國家與地區那些故紙堆中撿拾來的。其中,日本、台灣等附近國家與地區中一些過時了的老朽東西,中國大陸地區某些人撿到之後卻當做寶貝一樣舍不得扔掉。
“十二五”到“十三五”期間,有關部門將要清理一大批法律法規,該修正的一定要修正,不能留下死角。從擔保法到物權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一脈相承,是時候一並修正了。立法專家不要老是听命于法理學家的,對于正確的就馬上接受,對于錯誤的就立即糾正。
法理學家界普遍存在急功近利現象,無原則地走捷徑地照搬照抄西方的那一套,把那些偏頗的理論奉若神明、奉為佳臬。而且在學術上搞一言堂,阻止新銳言論的發表。他們不光是影響到學術交流、普法教育,而且還干預了立法專家的立法質量與修法進程,這樣不利的局面必須扭轉過來。
1、物權法的連鎖反應與焦點難點問題
關于“主債權”等方面的規定,除了本文列舉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之外,還有其他一些規定。究竟其實,物權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上的規定是照抄照搬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上的規定。物權法起草、討論過程中,處理過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上的許多瘕疵,唯獨這麼重要的瘕疵沒有處理。
所謂積重難返,在這里表現得淋灕盡致,越是認真分析的人心里越是心有千千結。殊不知,有些時候真理是掌握在少數人手里的。認識真理難,守住真理和宣傳真理更難。學術的價值就在于刻苦鑽研,不在于唯官唯上、阿諛奉承,也不在于人雲亦雲、隨波逐流。專家學者是人不是神,也總有犯錯誤的時候。草民沒資格也無心與專家大佬們死扛、戀戰,只是想告訴大家有些東西不是他們說的那麼簡單。
學問學問,學了要問。學了不問,等于白學。網友們有緣千里來相會,能夠在網絡上見到如此真切的文章也是幸會。本文若是寫得好,請告訴您的朋友們;本文若是寫得不好,請您告訴我,或直接在上面留言批評指正。
第一,物權法的第173條連鎖反應。
一則,物權法第173條的硬傷。
物權法第173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上述文字中再次出現了“主債權”的字眼。其實這一條款是上一條款的續文,所謂擔保範圍就是擔保合同所指向的範圍。
A︰現在基本可以肯定的是,“主債權”(普通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是普通合同上的內容,可以從普通合同中搬到擔保合同中來。倘若是普通合同與擔保合同“二合一”式的混合合同,那問題就更好辦了。
這里面也有幾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是,把非擔保範圍變更為擔保範圍,等于是將一種新的合同變更成另一種舊的合同。若論債權,擔保範圍的中心詞語是“擔保債權”,在這里卻沒有出現。“主債權”-普通債權代替不了擔保債權,但擔保債權可以代替普通債權。由此可見,上述的規定把真正主要的債權抽掉了,顯得很別扭。
二是,擔保範圍不是簡單地復制非擔保範圍。一般而論,擔保範圍是加強型清償債務的形式,相關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也有所擴大,這幾樣東西也可以作為“附屬”擔保債權進行一並清償。在這里,所謂的主債權,就是擔保債權;所謂的從債權,就是擔保債權項目中的附屬債權。
三是,重點突出中心詞語“擔保物權”,不再是“擔保合同”。物權法對于合同生效主義重新洗牌之後,在普通物權法部分和擔保物權法部分適用于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和動產交付生效主義等新規則,適用于物權至上規則,並在這幾個規則之中作一個綜合平衡。如不動產抵押權、權利質權的成立要登記生效,動產質權要交付動產才生效。
擔保物權是“主物權”,這里也沒有出現。其對應的普通物權是“從物權”,也需要大家領會一下。聯系到普通合同中,自然關系到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這兩個都是次級權利,統稱為從權利;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這兩個都是上級權利,統稱為主權利。
B︰現在完全可以肯定的是,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純粹是擔保合同的對象,也可認為是另類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擔保債權之所以能夠獨立,並且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進行增長,是因為“自己的權利自己作主”,普通債權是沒有這樣的自主權的。
這里面也有幾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是,在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共同作用與轉化過程中,形成了淨增益債權,約束力得以明顯增強。在這里可以這樣判定︰所謂的主債權,就是擔保債權;所謂的從債權,就是擔保債權項目中的淨增益債權。
二是,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不屬于普通合同已有的項目,是擔保合同中新生的項目,屬于無因管理或定向管理之債權(管理之債),與普通債權也沒有多大關系。盡管是擔保債權項目中的從債權,也不構成普通債權中的從債權。
三是,起杠桿、橋梁、媒介作用的是擔保物權,其所粘連的擔保債權不是某些人所說的“從債權”。簡單地說,既然擔保物權不從屬于普通物權,那麼,擔保債權也不從屬于普通債權。小說站
www.xsz.tw“擔保債權從屬于普通債權”的說法,抹殺了擔保債權的主導性、獨立性、擴張性和相對強制性等性能,是似是而非的錯誤結論。
問題在于,從擔保法到物權法一直是將普通合同中產生的債權叫做“主債權”。在擔保合同取代了普通合同、擔保債權取代了普通債權的時候,甚至于不依合同而成立的特別留置權中的債權,同樣戴上這樣的帽子。這個錯誤的概念持續了20年之久,不認真分析研究,還真的不知道其底細。
第二,物權法第177條的連鎖反應。
物權法第17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
對于這一條文,更加不可思義。
從物權法第173條“擔保合同”的條文中得知,所謂“主債權”就是普通合同中約定的普通債權。另外,我們得知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的關系,于混合合同中是同伴關系,于分立合同是藕斷絲連的相隔關系。
首先看混合合同中的同伴關系。
因為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混合在一個合同之中,等于是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混合在一個合同之中。既然成立了擔保合同,就應當以擔保合同和擔保合同中的擔保債權為主,否則就失去了擔保合同的意義。
下面透過三種擔保形式,作進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則,抵押權的同伴關系。
抵押權相對于其他兩種擔保物權,是一種弱勢的擔保物權。在平時,可以不動用抵押物而以現金方式還債,這個時候是普通合同部分在履行,擔保合同暫時不履行。在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這個時候是擔保合同部分在履行,普通合同中止了履行。
但是,按照物權法第177條規定的意思,“主債權”即普通債權消滅後擔保物權消滅,這種斷言值得商榷。一般而論,抵押權于行使時,普通債權要麼休眠了,要麼消滅了。比較典型的是法院判決抵押權、浮動抵押權行使時,普通債權已經消滅了,在消滅普通債權的基礎上清償擔保債權。所得出的結果是︰擔保債權消滅,擔保物權隨之消滅。
二則,質權的同伴關系。
(1)動產質權的同伴關系。
動產質權是在動產抵押權升格而成的擔保物權,具有較高程度的約束力。此類混合合同,一種是“普通合同+動產質權合同”,稱之為二混合同,即跳級式混合合同;另一種是“普通合同+抵押權合同+動產質權合同”,稱之為三混合同,即逐級式混合合同。無論哪一類混合合同,只要是開啟了動產質權擔保範圍,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權合同。
既然停止了普通合同,就是停止了清償普通債權,專心致志地清償動產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這個時候,擔保債權替代了普通債權,等于消滅了普通債權。普通債權消滅後並非必然導致擔保物權-動產質權消滅,此時擔保物權非但沒有消滅,而且是最活躍的時段。
因為動產質權是與擔保債權粘連在一起的,所以擔保債權消滅于是動產質權消滅;反之亦然,動產質權消滅,擔保債權也消滅。
但是,按照物權法第177條規定的意思,“主債權”即普通債權消滅後擔保物權消滅,這種斷言值得商榷。普通債權是源債權、原始債權的事實不假。然而,實際運作過程中普通債權只不過是參考債權而已,真正具有自主權、原動力、約束力和強制性的是擔保債權和動產質權。
(2)權利質權的同伴關系。
權利質權是在普通物權、普通債權或者人格權基礎上升格而成的特種擔保物權,具有較高程度的約束力。某種意義上講,比動產質權的約束力更大一些。此類混合合同,一種是“普通合同+權利質權合同”,稱之為二混合同,即跳級式混合合同;另一種是“普通合同+抵押權合同+權利質權合同”,稱之為三混合同,即逐級式混合合同。無論哪一類混合合同,只要是開啟了權利質權擔保範圍,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權合同。
權利質權成立後,對債務人產生壓力的不僅僅是債權人,而且還有一些公職公權單位,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專利局、證鑒會、全國征信管理中心等。權利質權合同的特點之一,是擔保債權包攬了普通債權,亦即完全替代了普通債權。權利質權就是在消滅普通債權基礎上成立起來的,權利質權最活躍的時候就是擔保債權最活躍的時候。換言之,擔保債權最活躍的時候就是權利質權最活躍的時候。
權利質權的主要特點之一,就是消滅它沒那麼容易。即使擔保債權消滅以後,還要經過登記機構注銷登記才能最終消滅。
三則,留置權的同伴關系。
留置權是最高等級的擔保物權,民商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企業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特別留置權的形態各異。一般留置權需要經過普通合同這一關,這里存在同伴關系。某些特別留置權不需要經過普通合同這一關,甚至于什麼合同也不需要,這里不存在同伴關系。
多數留置權的同伴關系是“普通合同+留置權”,是越級式(越過抵押權合同和質權合同)。個別留置權合同是從權利質權合同上升格而成的。
留置權享有高度的排他性功能,留置權粘連的擔保債權完全替代了普通債權。在這里,說普通債權是“主債權”更加不可思義。高度的排他性+高度的自主權+高度的獨立性+高度的擴張性+高度的強制性=超級擔保物權=超級擔保債權。即使是抵押權、質權也其面前甘拜下風。
相比之下,普通合同與留置權合同相差幾個等級,普通債權與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也相差幾個等級,到底誰是“主”、誰是“從”呢?
其次看分立合同上的相隔關系。
一則,抵押權的相隔關系。
考察抵押權合同,一般是混合合同形式的,很少分立合同的。那些分立合同肯定是“普通合同︰抵押權合同”。
倘若孤立地看,當事人大部分時間在履行普通合同。倘若系統地看,抵押權合同的效力不止于擔保合同本身,可以抵押權合同帶動普通合同的履行。就是說,擔保債權債務清償過程中能夠擴及普通債權債務的清償,原動力在于抵押權。小說站
www.xsz.tw如果沒有抵押權和沒有擔保債權,清償債務是以松散、疲軟、拖沓甚至于惡意欠債、逃債的形式出現,同樣是履行普通合同,效果差得很遠。
若論“主債權(普通債權)消滅,抵押權(擔保物權)消滅”,或許在“普通合同︰抵押權合同”之相隔關系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權是松散的擔保物權,債權人無法直接控制或者經常控制抵押財產,當債務人消滅了全部的抵押財產之後,債權人就無法實現抵押權。但是,這樣的情勢不是絕對的,多數債務人還守信用的。
二則,質權的相隔關系。
(1)動產質權的相隔關系。
動產質權較多地出現相隔關系。其表現形式是“普通合同︰動產質權合同”,或者“普通合同︰動產抵押權合同︰動產質權合同”。
無論如何,動產質權一旦成立,擔保債權或全部、或部分替代普通債權,都會對于債務人產生很大的約束力。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同樣對于債務人產生壓力。
若論“主債權(普通債權)消滅,動產質權(擔保物權)消滅”,在這里是不容易發生的,畢竟動產質權優于動產抵押權以及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佔有控制了債務人的擔保財產,就有了居高臨下的主動權,能夠把擔保範圍之內的與擔保範圍之外的債權債務聯系起來優先清償,否則,債權人就押住擔保財產不放,這樣會讓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日益增長,讓債務人受不了。
(2)權利質權的相隔關系。
權利質權合同一旦設立,與普通合同的隔離程度很高。我們知道,普通合同中所聯系或者所搭載的是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然而,權利質權合同所聯系或者所搭載的是特種物權與特種債權。這里面受技術物權法和技術債權法所規範與調整,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時要求高度的規範化,是由法定的與約定的兩個組成部分進行同一性的規範化,兩者缺一不可。並且法定的規範化優于約定的規範化,這是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申言之,權利質權合同中的擔保債權是非常高雅的債權,而普通合同中的普通債權是非常平常的債權,而且兩類權益的性質根本不搭界。若論“主債權(普通債權)消滅,權利質權(擔保物權)消滅”,在此處更加不能成立。
權利質權與普通債權是高度隔離化的,且擔保物權的消滅還需要登記注銷的,在擔保物權法顯得特別另類與刺眼。消滅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很容易,消滅特種物權和特種債權很不容易。
訂立權利質權合同是生效的第一步,由職能部門審核登記生效才真正開始生效。同樣是登記生效,比不動產登記生效更加嚴格。從權利質權的設立、變更、行使、保全與消滅的整個過程來看,比任何一種擔保物權嚴格。
商標質權、專利質權、著作質權等權利質權就更加特別了。別的擔保物權之擔保財產消滅或者毀滅了,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就雙雙不存在了。但是,特種權利質權是可以自行復制的,消滅或者毀滅之後還可以重新恢復。其他的擔保標的物只能轉讓一次就完結了,而特種權利質權甚至于轉讓一百次以上也可以。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權利是長期受法律保護的,可以保證特種權利質權長期行使。
(3)留置權的相隔關系。
留置權的成立,部分在普通合同上升格起來的,有的不在普通合同上升格起來的,有的甚至于連擔保合同也不簽訂。這樣就分為相對隔離化和絕對隔離化的債權債務關系。最典型的是無因管理特別留置權。有的時候,留置權成立時連債務人是誰都不知道。如牧羊人在草原上撿拾到一只懷孕的母羊,就不知道失主是誰。
在于普通合同上升格起來的留置權,同樣對于債務人產生最大限度的壓力與約束力。絕大多數情勢下,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完全取代了普通債權的額度,甚至于綽綽有余。消滅普通債權與消滅留置權,不是正相關的,而是負相關的。沒有隔離化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如此,已經隔離化的債權債務關系更是如此。
若論“主債權(普通債權)消滅,留置權(擔保物權)消滅”,在此處更加不能成立。尤其是那些不需要簽訂任何合同的留置權,從一開始就成立了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毫無關系。
最後看最高額擔保物權的相隔關系。
一則,最高額抵押權的相隔關系。
最高額抵押權是連續增長壯大的擔保物權。其擔保債權與擔保物權同步增長,這種發展趨勢是完全徹底消滅普通債權基礎上成就的,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而且所有的最高額抵押權都是這樣的,無一例外。
由此可見,所謂“主債權(普通債權)消滅,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物權)消滅”,根本上、完全是閉目塞听的反話!“最高額抵押權連續增長壯大”與“消滅”二字怎麼可以劃等號呢?
二則,最高額質權的相隔關系。
最高額質權的發展趨勢和“不滅原理”,與最高額抵押權的基本相當。
誠然,最高額質權是比最高額抵押權更加高級的擔保物權,強制性、穩定性和成長性更強,法律效力更高,僅次于留置權的法律效力。但是,留置權是短期性甚至于臨時性的擔保物權,擔保債權的額度相對較小;最高額質權是長期性的擔保物權,擔保債權的額度相對較大。
第三,物權法其他條款的連鎖反應。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
此處再次出現“主債權”的概念,沒有以“普通債權”代替之,也沒有出現“擔保債權”的字眼。形式主義物權法歷來是顛倒主從債權債務關系和主從合同關系的,用實證主義物權法一對照就完全穿邦了。
債權體系中,債權的基本概念是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此外還有已替代債權、可替代債權與全替代債權、部分替代債權,還有獨立債權與混合債權,還有物債權(物權性債權)與純債權,還有法定債權與意定債權,還有未來債權、現有債權和總額債權等等。無論如何,普通債權始終是缺乏擔保物權原動力的低等級債權,很多時候已經被擔保債權代替了的債權和甚至于根本不存在的債權等等。
那種認為普通債權就是“主債權”的說法與理念體系,根本是似是而非和本末倒置的,于理論上是通不過的,于實踐上行不通或者有害無益的。
這個條款存在另外一些問題。
一是沒有區分一般訴訟時效與特殊訴訟時效,執法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與偏差。
二是沒有區分一般抵押權之訴訟時效與最高額抵押權之訴訟時效,執法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與偏差。
三是沒有考慮到抵押權中新成長債權之訴訟時效,把新債權與舊債權共同對待了。
四是沒有考慮到物權優于債權的新規則,並且把高等級的物權、債權混同于低等級的物權、債權。
五是沒有區分責任類型,也沒有特殊情況特殊對待。“未行使”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或者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影響。這樣的情形,在合同法、侵權責任法上另有規定。
六是沒有區分公共利益或者公法的類型,也沒有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很多公法規定的債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對于保護公共利益也要區別對待。
七是我國債權法上的訴訟時效受西方國家舊法例的影響,多數債權保護的期間過于短暫,到現在沒有發生根本上的改變。
從另外的角度考量,債權人于合適的情勢下故意不行使抵押權,使得抵押財產長期處于緊張狀態,這也不是一件好事。本條款的意義主要在于限制債權人的權利,在權利與義務之間進行適當的平衡,同時也為抵押人著想。
即便如此,“主債權”的概念是錯誤的,其訴訟時效是含混的。以最高額抵押權為例,新增加的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主債權”)已經沒有關系,于特定情勢下很有可能超過“主債權”訴訟期間。這個時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純粹是錯誤的。顯而易見,那些非可歸責于抵押權人的超過訴訟時效未能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受理。
第四,物權法相對正確的提法。
物權法相對正確的提法如下︰
物權法第185條抵押合同第(一)項規定“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其中“被擔保債權”就是“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相對。
這個條款中不再出現“主債權”和“主合同”或“從合同”的概念,看不出有什麼瘕疵。
“被擔保債權”這個概念,在第210條質押合同第(一)項規定也出現過。
物權法第204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就是“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相對。
這個條款中也不再出現“主債權”和“主合同”或“從合同”的概念,看不出有什麼瘕疵。
2、擔保法的連鎖反應與焦點難點問題
(1)概述
所謂法律的連鎖反應,首先是從一部法律到另一部法律的連鎖反應,其次是從一個條款到另一個條款的連鎖反應,然後是專家理論上的連鎖反應。
關于“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債權債務”與“從債權債務”等方面的規定,物權法是照貓畫虎地抄襲擔保法的概念。這些理論的出籠,是人們慣性思維定式影響到的。他們一致認為︰先到的、先存在的事物就是“主”,後到的、後存在的事物就是“從”,好像人走路似的,後面的人“跟從”前面的人。
究竟其實,這是一套似是而非、主次顛倒、舍本逐末、沒有效力的說法,里面的瘕疵實在是多,簡直是不知道從何說起,恐怕十萬字也寫不完。
當人們進行換位思考與深入研究之後,就能夠看到其中非常真切的一面。那些胡亂顛倒地下定義的人,至今仍然蠻以為自己的東西“完全正確”而不知道省悟。
切莫以為那些規定與理論沒有害處,害處大著呢!將主次合同、主次物權、主次債權全搞亂了,怎麼沒有害處呢?從理論上到實踐上都沒有好處!
——沒有弄懂合同關系,就會埋沒擔保合同的主導地位與特殊作用,反而把普通合同當作至尊合同;
——沒有弄懂債權關系,就會埋沒擔保債權的主導地位與特殊作用,反而把普通債權當作至尊債權;
——沒有弄懂物權關系,就會埋沒擔保物權的主導地位與特殊作用,反而把普通物權當作至尊物權;
——沒有弄懂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法律實踐中就不知道其所措,容易走歧路、走彎路、犯錯誤,于事物變化時權利義務關系錯亂不堪。
——擔保物權成立後,標志著應當是履行擔保合同和優先清償擔保債權債務為主,而條文上與理論上卻要求以履行普通合同和緩慢地清償普通債權債務為主!怎麼不起反作用呢?
擔保法的主要條款如下。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十五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九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第四十四條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第六十七條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的概念問題,主要存在于以上7個條款之中。作為擔保法的輔助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當仁不讓”地大量出現相關的概念︰
“主合同”出現了27次;“主債權”出現了6次;“主債務”出現了1次。沒有出現“從合同”之類的概念。
在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和留置權三個部分,沒有出現“主合同”、“主債權”之類的錯誤概念。出現“主合同”次數最多的是第六部分關于定金方面的解釋,在8個條文中出現了10次之多。
(2)可以成立的概念
考察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債權債務”與“從債權債務”的概念,可以肯定的是,從形式上來說,于定金合同方面或者能夠成立。
定金合同,是一種簡便的債權類合同,一般是在普通合同之上添加了擔保合同的內容,實為混合式合同。合同的定金部分內容可以認定為“從合同”,合同的主干部分可以認定為“主合同”。與此相對應的,定金部分的債權債務是“從債權債務”,主干部分的債權債務是“主債權債務”。
盡管以上概念能夠從形式上成立,但是我們仍然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定金合同是混合合同,不是單一合同,更不是純粹的普通合同,主流是擔保合同。
但是,物權法、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中,直接把普通合同全部當作主合同,把擔保合同全部當作從合同。這是一種偷梁換柱、移花接木的邏輯思維方式,結果把一些概念弄顛倒了。
當擔保合同中包括了普通合同內容和擔保合同內容兩個組成部分之後,無論是怎樣履行合同,無論相關內容的佔比如何,起主導和決定作用的仍然是擔保合同部分。
那麼,合同的定金部分內容可以認定為“從合同”,合同的主干部分可以認定為“主合同”,主要原因在于此類擔保合同純粹是普通合同中的一個附件,或者說是個備選合同,稱不上主流合同。定金是一種擔保形式,這是事實。不過,在實踐中債權人很少沒收債務人定金的,實際效力在總體上不是那麼良好。
與抵押權合同相比,定金合同並無多大的實力,適用範圍相當的狹窄,主要適用于買賣、租賃、加工承攬這幾個領域之中,多數領域中不適合這樣的擔保方式。抵押權則大不相同,適用于各個領域之中,尤其是在借貸領域中非常盛行,而且擔保方式多種多樣,可以靈活機動。
現在的問題在于,很多人將抵押權合同混同于定金合同,蠻以為定金合同中能夠運用的概念在抵押權合同中也能運用。更有甚者,物權法第172條擔保合同的規定中不管三七二十一,把任何一種擔保形式的相關概念進行了“一刀切”,于是就形成了“多數服從少數”的概念。
二是,定金合同是債權合同,不是物權合同,通稱金錢擔保合同。這與抵押權合同、質權合同和留置權合同有很大的區別,與無因管理之債的零合同區別更大。
定金式債權合同,等于是從債權到債權的自位循環系統,缺少擔保物權這樣的主導地位與杠桿作用,擔保範圍與債權額度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對于維護債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方面有不利的一面。但優點是實現債權相當的快捷,沒有中間環節的累贅。
擔保物權合同,是包括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雙重壓力、約束力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合同,于保全擔保物權和保全擔保債權兩個方面效果顯著;體現了擔保物權這樣的主導地位與杠桿作用,擔保範圍與債權額度有所擴大,對于維護債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方面相當有利。從法定孳息到天然孳息,從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到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都包括在里面了。但缺點是清償債權相當的慢,有保管與拍賣、變賣、折價處理標的物等中間環節的累贅。
三是,本文談到“于定金合同方面或者能夠成立”,也不是必然要成立。
對于法律條文和理論要點,重要的在于統一口徑,以避免出現混亂的局面。最好的辦法是,對于擔保合同的定義,要麼全部肯定為主合同,要麼全部肯定為從合同。本文通過大量篇幅論證了擔保合同全部肯定為主合同,也可以定金合同方面的推論更改一下。
一分為二地分析研究是這樣的︰(1)單純從定金合同的格式、文字份量和實際水平上說,它是從合同;(2)從定金合同的主導地位、杠桿作用、法律效力上說,它是主合同。比較之下,前一個結論的理由充足一些,後一個結論的理由欠缺一些。但是,要更改一下,不是不可以,而且是客觀需要的。
相關法律︰
《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本文要點】
盡管似是而非、以偏概全、舍本逐末、背道而馳的“從屬性說”、“主從說”橫行無忌地風行了幾十年,誦讀聲、鼓掌聲響成一片,然而,總有露出馬腳的時候。不需要法理學家天才,也不需要火眼金楮,一般平頭百姓細心琢磨就知道里面的端倪了。
說到底,“從屬性說”、“主從說”等荒謬的學說,全是從西方國家與地區那些故紙堆中撿拾來的。其中,日本、台灣等附近國家與地區中一些過時了的老朽東西,中國大陸地區某些人撿到之後卻當做寶貝一樣舍不得扔掉。
“十二五”到“十三五”期間,有關部門將要清理一大批法律法規,該修正的一定要修正,不能留下死角。從擔保法到物權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一脈相承,是時候一並修正了。立法專家不要老是听命于法理學家的,對于正確的就馬上接受,對于錯誤的就立即糾正。
物權法的連鎖反應與焦點難點問題,擔保法的連鎖反應與焦點難點問題,20多年來已經合力打了嚴實的結。從物權法和債權法的原理入手,首先是解開心中的結。現在是不是要面子的問題,關鍵在于要里子的問題。機會總是給予通情達理的人,任何剛愎自用的人是沒有出息的。
相關詞匯︰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5、957-2-16、95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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