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一B)
【第一部分︰焦點難點問題】
二、事件簡述
(一)前言……
(二)事件簡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問題
……
二、問題綜述
現行的物權法當然是三句不離本行,在物權法之位就談物權法。栗子網
www.lizi.tw問題在于,大多數人習慣于債權關系的認識,不習慣于物權關系的認識。問題不僅僅是這些,在物權法和擔保法中,在這個龐大的專家學者隊伍中同樣出現了一些很奇怪的問題。
那麼,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到底是什麼關系呢?為什麼物權法和物權法著作中連“物權法”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也搞不清楚呢?為什麼只知道“擔保物權”而不知道“普通物權”和“制度物權”的基本概念呢?為什麼只知道“債權”而不知道“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以及“制度債權”的基本概念呢?為什麼連主物權(關系)與從物權(關系)、主債權(關系)與從債權(關系)和主合同(關系)與從合同(關系)也搞不清楚呢?為什麼在反合同生效主義規則、物權至上規則等重要項目上產生那麼多的焦點難點問題呢?為什麼把起主導地位與作用的擔保合同、擔保債權說成是從合同、從債權呢?為什麼把完全替代的、部分替代的甚至于不存在的普通合同、普通債權說成是主合同、主債權呢?擔保債權(擔保物權)與普通債權(普通物權)之間的關系到底是什麼關系?為什麼幾十年來人們總愛熱衷于似是而非的觀點呢?
關于債權法,國家早已頒布了多項法律,而且實施了許多年,人們的興趣點也很多,人們感覺到易學易懂,運用自如,從此掌握了一些討債的辦法,似乎更加貼近生活。然而,很多人猛然發現討債是最苦最累的活兒,債權是美好的,而現實是殘酷的。原來,討債是因人而異、因事而異的。有的人很順利幾乎是事半功倍,有的人很困難幾乎是事倍功半,有的人很沮喪完全是無功而返。破壞債權關系,能夠上升到行政處罰、刑事制裁的是少之又少,如集資騙取及其他騙取、惡意欠薪與偷稅漏稅等等,有的基于民事關系升格的,有的是基于公事關系升格的,情形各不相同。
至于買賣、運輸、保管、加工承攬、租賃、借貸、無因管理、繼承以及侵權之債、三角債等方面的普通債權關系,基于書面合同與非書面合同、電子合同等方面方式的效力有差異。有的人開始時“重合同,守信用”,堅持不了多久就原形畢露了。並非每個人蓄意逃債,而是經濟形勢、市場行情和客觀條件等不可預知的因素使然。這對于債權法和物權法來說都是個難題。
物權法推出之後,需要重新梳理了一下規則,正確處理一些焦點難點問題。
(一)反合同生效主義規則及其焦點難點問題
1、概述
反合同生效主義規則,就是限制合同生效主義的規則,並非徹底剿滅合同生效主義的規則。法律實踐中,什麼最適合的規則就是好的規則。
物權法之物權變動生效主義規則推出之後,有的人容易產生誤解,以為合同生效主義規則徹底完蛋了。物權法還沒有這麼大的能量,也沒有這樣的手段與目的。況且物權法與債權法多少有一些差別,物權本身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這4種生效方式之間也有一些差別,況且法定的生效與約定的生效、特定的生效與一般的生效、優先的生效與滯後的生效也有一些差別,況且生效過程有初級、中級、高級或者終極生效等多種解讀的辦法。
如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動產交付生效主義等硬實力,對于合同生效主義進行了嚴重的挑戰。即使是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和善意取得制度等軟實力,同樣對于合同生效主義進行了挑戰。合同生效主義是個老牌帝國主義,在中國統治了數千年之久,合同法也是王牌的債權法並且廣為流傳,耳熟能詳。當一種平衡的出現而打破另外一種平衡時,或者法與法之間產生抵觸時,應當作出明文規定的卻沒有明文規定,或者有規定的是含糊其辭、模稜兩可式的規定。這樣就產生了一些焦點難點問題,一般人看不懂或者不得要領。
反合同生效主義誕生之後,合同生效主義何去何從,將是一個很大的焦點難點問題。物權法對此已經作出簡化的規定,並沒有深入的規定。
確切地說,“反”合同生效主義,即物權變動生效主義,只是“限制”合同生效主義,並非“消滅”合同生效主義。合同生效主義簡單易行,盡管受到物權變動生效主義所限制,仍然還有很大的活動空間。尤其是在股票、債券市場上的一些特定的合同交易行為,以及一些新興的電子合同即付行為,往往不與不動產登記生效、動產交付生效發生必然的聯系,合同生效主義的勢力範圍仍然很大。
同是合同生效主義,于債權(關系)生效範圍較大一些,于物權(關系)生效範圍較小一些;于動產(關系)生效範圍較大一些,于不動產(關系)生效範圍較小一些;于民事(關系)生效範圍較大一些,于公事(關系)生效範圍較小一些。就公事公辦而言,大家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法定的,很小通過書面合同約定的,基本上是拒絕口頭約定的,因此,與合同、合同生效主義關聯度最小。
2、物權法第9條的問題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這里面存在三個問題︰一是,但書的內容包括哪些?二是,為什麼規定“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三是,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對抗主義與免登記範圍,與傳統的合同生效主義怎麼甄別與餃接?
對于以上幾個問題,有些法學家進行了解釋。問題在于,多數人的習慣是讀一讀物權法的原文算了,對于法學家們的解釋基本不看。還有的人根本沒有物權法,還是一味的信奉合同生效主義。當然,合同生效主義仍然有一些生存空間。至于兩者之間的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需要作系統的調查研究,建立健全計算機模塊,可惜至今沒有人作這樣的系統研究。
物權法本身就有問題。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不動產登記法,沒有“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的說法,唯獨中國這樣不負責任地作出奇怪的規定。以土地所有權而論,中國存在國家、集體這兩種公共所有制,本身是個復雜的土地所有制,走私土地的不在少數;土地的四至範圍不清等于所有權歸屬不清,而且全國各地到處都有無主荒地。一旦國家的土地所有權不登記,那國家每年的損失簡直是天文數字而無法估量。
反過來說,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是個普遍性規則,多數情勢下依然會依托“合同生效”這一起點。當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法定的農用地使用權,約定的權利受制于法定的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農村的經濟活動中和其他活動中,仍然廣泛存在傳統的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與邏輯法,與合同生效主義和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都不相同。出于相互信任的本能,農民將自己的承包地、自留地出租或者出借給他人使用,連書面合同和不動產登記兩者都自行省略了,盡管于法律意義上不能生效,但彼此之間認可了生效。栗子小說 m.lizi.tw
3、物權法第23條的問題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里面存在三個問題︰一是,但書的內容包括哪些?二是,動產物權的變動,除了設立和轉讓之外,是否包括變更在內?三是,動產交付生效主義,與傳統的合同生效主義怎麼甄別與餃接?
對于以上幾個問題,有些法學家進行了解釋。問題在于,多數人的習慣是讀一讀物權法的原文算了,對于法學家們的解釋基本不看。還有的人根本沒有物權法,還是一味的信奉合同生效主義。當然,合同生效主義仍然有一些生存空間。至于兩者之間的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需要作系統的調查研究,建立健全計算機模塊,可惜至今沒有人作這樣的系統研究。
關于動產交付的形式,應當包括直接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四種形式。第一種是最常用的交付形式,但物權法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物權法不應該省略這樣重要的內容。“直接交付”是標準的“設立和轉讓”方式,中間不需要“變更”物權或者“變更”佔有關系。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不是所有權人直接交付的,而且通過佔有人間接交付的,其中肯定需要“變更”物權或者“變更”佔有關系。
就是說,物權法第25條∼第27條之分別“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中心詞語“變更”在總結條款第23條規定沒有出現,應當是敗筆。
從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到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和轉讓,多數不發生債權關系,並不排除有的時候發生債權關系。因為動產的交易是最活躍和最隨意的,所以在這個方面最容易發生債權關系。
所謂侵佔財產,往往是侵佔動產,當然金錢也屬于動產。因為動產容易移動、隱蔽、藏匿與消失,不需要登記生效,故容易產生侵權之債。不動產的性質與動產的剛好相反,因此不容易侵佔,即使一時侵佔了也容易追究責任,故不容易產生侵權之債。
(二)物權至上規則及其焦點難點問題
1、概述
關于物權至上規則,表現最出色的是擔保物權法部分。
所謂物權至上規則,是指物權恆定規則、物權優于債權規則和物權受優先保護規則等一套新規則。物權是無處不在的最普遍性的權利,只有存在物都可以按照需要設定物權,連廢物、連空氣陽光一類自然物在特定情勢下也可以設定物權。物權無論怎麼變動,畢竟始于物權而終于物權。債權起源于物權,最終回歸于物權。譬如討債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金錢或者實物的所有權,不是為討債而討債。
債權的適用範圍遠遠小于物權的適用範圍,往往是短暫性或者臨時性的權利。由此可見,某些法學家斷言“物權是財產權”表現出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物權,主要的成分是財產權,但另外還有非財產權(非財產性質的利用權、作用權等)以及另類人格權(主要是身份權以及健康權等)。
以往的擔保法,體現了一種債權主義思維模式,從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到定金、違約金,既有擔保債權的內容,也有普通債權的內容。而定金、違約金,可以是普通債權的,也可以並入擔保債權的。這樣的擔保模式,以債權論債權,等于是同義語反復,證明不了“物權至上”這樣實質性的問題,缺乏物權動力學原理,把其中的核心內容抽空了。
擔保法撇開了物權法,單刀直入地規定債權法,我們所看到的只是債權法中的一個橫切面,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在這里,依然基本上保留了“合同生效主義”這樣老土的東西,很多新鮮的原理與概念沒有融入其中。隨著時間的推移,很多舊東西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變化,為後來居上的物權法所取代。
後來的物權法即擔保物權法,從藝術形式與思想內容上都有很大的改進。既是改進,就是實驗,里面仍然會出現一些不成熟的甚至于錯誤的東西。
關鍵詞語“擔保物權”,是中國物權法首次出現的新鮮詞語,其他國家沒有出現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子系統,僅僅知道了子系統而不了解總系統是不行的。同樣是這三種擔保物權,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是明確規定了“擔保物權”,但也有例外的,如法國民法典是作為“擔保債權”對待的。
中國物權法于擔保物權編中刻意刪除定金、違約金之類的債權性擔保,專門規定物權性擔保,肯定是有深刻的含義的。其中一條紅線是,以擔保物權牽動擔保債權,以形成“同生死、共存亡”的態勢與運行機制,物權動力學原理和物權至上規則在這里表現得淋灕盡致。
中國物權法的前半部分是普通物權法,後半部分是擔保物權法,前者夾雜著的制度物權法成分多些。這樣就把三種物權法合並在一起了。
2、關于基本概念問題
問題在于,從法律規定到法理學界還有一些弊端或者不可名狀的東西。
一是物權法的最基本概念問題沒有弄清楚。
既然是規定或者研究物權法,為什麼不對于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這三個最基本的概念搞清楚呢?很多教科書、通說和公務員試卷上僅僅談論“物權”,連“物權法”這三個最關鍵的詞語都未出現,那不是生生的誤人子弟嗎?
當然,談到物權法概念,還有很多的劃分方法,還會出現很多的物權法品種,如當代的與古典的、宏觀的與微觀的、成文法的與非成文法的物權法,以及技術物權法等等,這里只是講“三個最基本的概念”。
很多人會將古今中外的物權法理論進行縱橫馳騁的旁征博引,對文章進行潤色或增加看點。倘若總是食古不化,總是用新瓶子裝舊酒,沒有新意,沒有宏觀物權法和當代物權法的一套新理論,怎麼能夠指導廣大群眾的法律實踐?還有的老學究深陷古典物權法的泥潭而不能自拔,指責中國物權法把一些公共物權法即制度、政策物權法搞進來,所發表的言論十分的荒誕無稽。
現行物權法,關于公共物權法的內容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退一萬步講,即使中國完全放棄了社會主義制度而蛻化變質為資本主義制度,同樣需要增加公共物權法內容,絕對不能減少公共物權法內容。資本主義國家也有大量的公共財產需要加以嚴格保護嘛,也要穩定地實行福利社會主義制度嘛!
連經濟學領域也普遍認知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那麼,物權法領域更是如此啊。倘若物權法中去掉了或者少了公共物權法,頂多算作是半邊法,無法與“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餃接,法律效力因此而大打折扣。
微觀、古典物權法學者認為,物權法中沒有公共物權法內容,還可以從行政法、行政經濟法中學習。且慢!你們這些老學究,到底知道中國13億人一生中有幾個學習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的?連你們這些民法學家都不愛學習,普通老百姓愛學習嗎?既是愛學習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的人少之又少,並且物權法中缺少公共物權法內容,那現成的法律資源不就是大量浪費了嗎?
二是最基本的債權概念問題沒有弄清楚。栗子小說 m.lizi.tw
既然存在普通物權與擔保物權,那麼很顯然存在普通債權、擔保債權。從擔保法到物權法,都沒有區分普通債權、擔保債權。關于債權法的著作與通說,早已是汗牛充棟了,為什麼不區分這兩種債權呢?
不懂得普通債權、擔保債權的基本概念,就不知道各自的本質特征與法律意義,就容易出現錯誤的規定。
現在回顧一下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到底有沒有搞錯啊?
其一,事實上,擔保合同是高級合同,才是真正的主合同;借貸、買賣等原始(普通)合同是低級合同,才是真正的從合同。當擔保合同成立之後,對于借貸、買賣等原始合同可以用它,也可以不用它,需據具體情況而定,基本上是個參考性的合同。
考察買賣、運輸、保管、加工承攬、租賃、借貸等合同的形式與內容,很多是將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混合在一起的合同。在一個經濟合同中,既有普通合同的內容、又有擔保合同的內容。在混合合同中,所謂主合同、從合同的界限更加分明︰能夠促進普通合同部分履行的是擔保合同部分;執行擔保合同時,可以撇開普通合同獨立執行,其約束效力和執行效力明顯的優于普通合同。
經濟活動中的實際情形一般是這樣的︰當初將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混合在一起簽訂時就容易達成一致意見,否則就不容易達成一致意見。就是說,當事人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之前制定擔保合同就相對容易,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之後制定擔保合同就相對不容易。當事人雙方先訂立一個普通合同、然後再訂立一個擔保合同,這樣的做法很容易被債務人或者準債務人拒絕。
現在列舉一個大家比較熟悉的例子。譬如,張三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向某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償還銀行的本息。當張三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欠款時,該出借的銀行有權主張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所抵押的財產並優先受償。雙方所訂立的合同,名義上是擔保合同,實際上是包括了普通合同和擔保合同的兩個方面的內容。正常情況下,債務人張三分期付款形式償還債權人銀行的本息,這相當于普通合同的作法;非正常情況下,債務人張三沒有如約分期付款形式償還債權人銀行的本息,所抵押的財產被債權人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並優先受償,這相當于擔保合同的作法。
表面上看,履行普通合同是常規性的,好像是主合同,相對的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實質上看,雖然擔保合同不是常規性的,但是關鍵性的,從功能作用上與法律效力上判別肯定是主合同,相對的普通合同是從合同。
那種“先訂立的(普通)合同是主合同,後訂立的(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的說法,完全脫離了實際,顛倒了主次關系,不足為據。在普通合同與擔保合同分立時不能作這樣武斷的結論,在普通合同與擔保合同混立時更不能作這樣武斷的結論。
其二,事實上,擔保債權是高級債權,才是真正的主債權;借貸、買賣等原始(普通)債權是低級債權,才是真正的從債權。當擔保債權成立之後,對于借貸、買賣等原始債權可以用它,但一般不用它,需據具體情況而定,基本上是個參考性的債權。
擔保債權成立後,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替代原始(普通)債權,這是因為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共同發揮作用的情勢。無論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替代原始(普通)債權,擔保債權的額度大于原始(普通)債權,因為清償債務的時間在拖延,所以債權額度在跟著增大。就這一點上說,現在的擔保債權就應當是主債權,過去的普通債權就應當是從債權。
倘若“普通債權是主債權”的理論能夠成立,那麼就意味著擇其小額度債權執行而丟棄大債權的增益債權而不顧,放棄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和優先受償權于不顧,放棄中心任務與工作重點于不顧,放棄擔保合同而不顧,根本不符合邏輯與實際需要。這樣混淆是非、顛倒黑白的錯誤傾向,于物權法、債權法理論著作中的影響還是有限的,于物權法、債權法規定中的影響是無限的。
擔保債權與擔保合同、擔保物權一並成立後,債務人也有可能仍然以現金或者擔保標的物之外的物清償債務。表面上這是債務人在履行普通合同、普通債務,實際上是債務人在履行擔保合同、擔保債務。因為擔保債權與擔保合同、擔保物權一並對于債務人產生壓力與約束力,才促使債務人由被動變主動,才發生債務人仍然以現金或者擔保標的物之外的物清償債務。
擔保債權成立後,中心任務與工作重點全部轉移到優先清償擔保債務上來,清償普通債權債務的工作實際上已經停止了。對于已經停止、實際上不存在的普通債權,還依然稱之為“主債權”豈不可笑嗎?
邏輯學上,擔保債權包含普通債權,普通債權包含于擔保債權。前者是大債權和起決定作用的債權,當然是主債權;後者是小債權和被擔保債權取代的舊債權以及停止運行的債權,當然是從債權。
認真思考與看清事物發展的過程與因果關系等,不能孤立地靜止地片面地看問題。從普通債權到擔保債權,關鍵在于變更了債權形式與類別,擴大了債權的額度,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都有所不同。
打個比方說,某個企業從一個工廠發展為集團公司,這個時候集團公司是主企業,原先的工廠變成了從企業。事情發生變化之後,只能說這個集團公司是從原先那間工廠發展壯大的,不能說這個集團公司是從屬于原先那間工廠的。以此類推,也不能說這個集團公司的全部債務應當由原先那間工廠來清償,這樣就顛倒了債務關系,根本不符合邏輯。
擔保物權基于普通物權而成立,擔保債權基于普通債權而成立,這都是事實。但是無論如何,關于“擔保物權從屬于普通物權”和“擔保債權從屬于普通債權”的推論不能成立。這跟一個人的成長經歷一樣,只能說“老年人基于中年人、青年人、少年兒童人而成長”,不能“老年人從屬于中年人、青年人、少年兒童人”。
就是說,結論是︰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之間的關系是“成長關系”,不是“從屬關系”。
再打個比方說,一件成品是由原材料、半成品加工而成的,不能說“成品從屬于由原材料、半成品”,因為物質的性能、形狀和用途、價值等已經改變。同理,一棵谷子是由谷種、秧苗成長起來的,不能說“一棵谷子是從屬于谷種、秧苗的”,概念的外延也不周延。當秧苗成長起來後,谷種已經不存在,且谷子與秧苗是二位一體的。
擔保債權成立後,應當把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合並,亦即進行“二位一體”的焊接。譬如,債權的總額度是100萬元,不能既在履行擔保合同時清償100萬元、又在履行普通合同上又清償100萬元;履行擔保合同應當專心致志,不能放下擔保合同又去履行普通合同,當然,分別兩個合同(部分債權列入擔保合同和部分債權維持在普通合同)同時履行的除外。
本來100萬元的債務,通過陰(普通)陽(擔保)兩個合同來主動履行200萬元以上的債務,這樣奇怪的現象是否會發生?有可能發生。某些作假賬的單位,尤其是公有制企業,為了逃避稅務或者為了貪污公款,這樣的作法屢見不鮮。
其三,既然說“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那麼就意味著擔保合同成立之後仍然應當以履行原始合同為主、以履行擔保合同為輔,可以隨時隨地地架空甚至作假擔保合同,甚至于把擔保合同當成廢紙。
原來成立擔保合同的初衷,就是通過這樣的高級合同對于債務人以壓力或者約束力,提高優先受償權的執行效力。倘若“以履行原始合同為主、以履行擔保合同為輔”的口子一開,于是就轉了180度的大彎,從擔保合同回復到原始合同上去了。這樣下去,對于債務人還有壓力或者約束力嗎?
簡單地說,擔保合同是定期和優先清償債務的特殊合同,而原始合同是不定期和不優先清償的一般合同,到底以什麼合同為主一目了然。
再者,有些擔保物權成立之後,一定要停止履行原始合同才能保證擔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如留置權、最高額抵押權、最高額質權成立後,一般不再履行原始合同,否則就亂套了。
總體上分析,先履行原始合同、後履行擔保合同,或者先履行擔保合同、後履行原始合同,以及兩種合同同時履行,以及專門履行擔保合同,都是當事人選擇的範圍。關鍵在于,專門履行擔保合同一般是最優的選擇,先履行原始合同、後履行擔保合同是最差的選擇。然而,現在是主合同與從合同都搞相反了,舍棄了“最優的選擇”,卻獨寵“最差的選擇”,大錯特錯!
規範化履行合同應當是這樣的︰
(1)當擔保合同的債權額度全部包含了普通合同的債權額度時,實際上已經把普通合同變更為擔保合同,原普通合同中的債權部分應當停止履行,專心致志地履行擔保合同中的債權額度;
(2)當擔保合同的債權額度部分包含了普通合同的債權額度時,實際上已經把普通合同之部分普通債權變更為擔保合同中的擔保債權,原普通合同中的債權部分可以繼續履行,但應當以履行擔保合同中的債權額度為主。
(3)從優先履行合同方面再次證明到底誰是主合同。
普通合同是對于債務人單方面的信托責任,合同的約束力相對較低,某種程度上能夠讓債務人鑽空子。這屬于低級的和次級的合同,往往讓位于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不光是對于債務人單方面的信托責任,還有對于債權人的方面的信托責任。債權人通過抵押權間接控制了債務人的財產,或者通過質權、留置權佔有形式直接控制了債務人的財產,導致債務人擔保財產的效用水平停滯不前,從債務人角度考量,同樣需要及時地履行擔保合同和實現擔保物權、清償債權。
在兩個合同並立的情勢下,無論是從債權人或者從債務人角度考量,理應優先履行擔保合同。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也證明了是“主合同”,不是“從合同”。以此類推,擔保債權也證明了是“主債權”,不是“從債權”。
其四,“主債權債務合同”這個基本概念本身是錯誤的。
對這個合同可以不作低級合同來規定,但可以用“原始合同”或者“普通合同”來規定。比較之下,以“普通合同”代替“主債權債務合同”更好一些。
“普通合同”與“擔保合同”相對應的,“普通債權”與“擔保債權”相對應的。概念弄清楚了,規定起來和理解起來就得心應手了。
在前面三個論題中,反復證明了主債權債務與從債權債務、主債權債務合同與從債權債務合同的說法是顛倒是非、混淆黑白,連個最基本的概念也弄不清楚,不知道物權法這樣錯誤的條文是怎樣通過的,更不知道在其他法律條文中是怎樣長期堅持錯誤的?
到底是個什麼意思嘛?擔保合同起源于普通合同就能斷定一直存在“從屬關系”嗎?擔保債權債務起源于普通債權債務就能斷定一直存在“從屬關系”嗎?這個“起源于”能夠與“從屬于”劃等號嗎?
再打個比方說,針對“長江、黃河起源于小江小河”是符合邏輯、文從字順的,針對“長江、黃河從屬于小江小河”是不符合邏輯、文不從字不順的。長江、黃河,從屬于地球,從屬于大地,從屬于中國的版圖之中。再者,長江、黃河的水也不全來源于小江小河,還有來源于流域內的雨水、雪水、泉水、地表水和居民用水等。
擔保債權債務起源于普通債權債務,而其本身也能夠增益債權債務,也不全部起源于普通債權債務。就算擔保債權債務“從屬于”普通債權債務,那擔保合同中增益的債權債務也“從屬于”普通債權債務嗎?至少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吧?
什麼重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和持續增益的債權債務反倒是“從”債權債務?什麼次要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債權債務和停止持續增益的反倒是“主”債權債務?寫文章、思考問題,多問幾個為什麼好了。
筆者只不過是一介草民,物權法愛好者,不是決策人,我知道說什麼也沒人听的。真正仗義執言的,全中國沒幾個,而陳緒國是第一個。當然,物權法中的焦點難點問題特別多,這里只是其中之一。物權法從立項起草到通過經歷了13年之久,如今又頒布實施了8年。在這20多年里,到底有多少理論家一直在夸夸其談、誤人子弟?
物權法草案是由民法專家組起草的,法工委民法室對他們堅信不疑,盡管物權法是8稿定讞,也未能改正那些似是而非的觀點。民法學界人雲亦雲、隨波逐流現象一直是存在著的,有時候表現為嚴重獻媚傾向,容不得不同意見的存在與發表。物權法理論著作中,有些是已經評為“學術成果N等獎”的,無論是誰在這個光環上找瘕疵是“大逆不道”的,某些沒有職權職稱的草民對名家們說一句“不”字,結果可想而知。
其五,如何劃分“主”與“從”的問題。
對于“主”(主合同、主債權)和“從”(從合同、從債權),從根本上來說,要從性質與作用上來劃分,不能光是從先後順序與形式上來劃分。
倘若光是從先後順序與形式上來劃分,很多概念就講不清楚了。比如說,在動產抵押權之上再設立動產質權或者動產留置權,那麼,後成立的擔保債權是主債權,先成立的擔保債權是從債權。但是,按照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先成立的擔保債權是主債權,後成立的擔保債權是從債權,根本上就弄反了。
關于主合同、從合同的道理,與主債權、從債權的道理是一樣的,不再贅述,可以依此類推。
“資格論”者的焦點在于論資排輩。斷定資格老的就是“主合同”、“主債權債務”,同時資格嫩的就是“從合同”、“從債權債務”。倘若不認真分析研究,就不知道其中的端倪。
現在再舉一個例子。早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是老職工,晚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是新職工,這種說法大家認同。但是,由一種“資格論”演變為另外一種“資格論”,就成了這樣的了︰早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是“主職工”,晚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是“從職工”。這樣的結論就不對頭了,本來企業中要建立平等的勞動關系,怎麼搞出一個主從關系來呢?若論職務,老職工比新職工高的是有一些,但不排除某些新職工後來居上。
類似于上述的例子很多。譬如,在一個大家庭中,誰能肯定長輩一定是戶主、晚輩一定是戶從?現在通行的做法是,業主是戶主,非業主不是戶主。晚輩購買的房屋讓長輩來居住,還能夠說長輩是戶主嗎?
擔保合同對于普通合同,擔保債權對于普通債權,是青出于藍而勝于藍的。事物在發展中揚棄、在揚棄中發展,已經證明了由低級形態向高級形態方面發展。這個里面叫做發展關系,不能把發展關系誤解為從屬關系。
擔保合同是高級形態的合同,有獨立的和優先的內容,可以獨立履行,也可以服務于普通合同。但是“服務于”普通合同,不等于“服從于”普通合同。否則,擔保合同就不能獨立履行,相關獨立的內容也無法獨立起來。欲使高級形態的合同“服從于”低級形態的合同,分明是顛倒了主次之分。
同理,擔保債權是高級形態的債權,有獨立的和優先的範圍,可以獨立並優先清償,也可以服務于普通債權。但是“服務于”普通債權,不等于“服從于”普通債權。否則,擔保債權就不能獨立、優先清償,相關獨立的內容也無法獨立起來。欲使高級形態的和優先的債權“服從于”低級形態的和非優先的債權,分明是顛倒了主次之分。
擔保物權行使過程中,會借助于“保全擔保物權”,使得擔保物權圓滿而安全地實現。所謂“保全擔保物權”,也相當于“保全擔保合同”和“保全擔保債權”,目的全在于平穩地足額地優先清償債權債務。但是,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與相關的理論解讀方法,履行合同和履行債務的程序都亂套了,即使是原先“保全”了的就有可能被毀損甚至于遭到破壞。
擔保合同成立後,理應專心致志地履行擔保合同。否則,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會產生不利因素。對債權人來說,一旦中止或者停滯擔保合同的履行,就標志著實現擔保物權和清償債務的效率降低了。對于債務人來說,一旦中止或者停滯擔保合同的履行,擔保財產接著被延期控制在債權人一方動彈不得,財產的利用效率變低,還要向債權人支付擔保財產的保管費用等等,同樣是得不償失。
其六,用物權至上規則進行驗證。
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所表達的是債權至上原則,是反物權至上規則的。
因為成立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所以體現了物權至上規則。沒有擔保物權的動力,擔保債權就難以實現或者根本就不能實現。擔保物權的杠桿作用是四兩撥千金,是克敵制勝的銳利武器。擔保合同中最突出的是擔保物權,不是擔保債權。普通債權債務體系中之所以缺乏原動力與約束力,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不僅優于擔保債權,還優于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
所謂擔保合同,首先是沖擔保物權而設立的,其次是沖擔保債權而設立的。就是說擔保合同中,成立擔保物權在前,成立擔保債權在後。擔保物權沒有成立,擔保債權根本不能成立。擔保合同履行時,普通合同一般處于休眠狀態,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擔保合同,不是普通合同。而擔保合同中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擔保物權,不是擔保債權。
擔保合同不僅僅在于本身發揮作用,而且可以帶動普通合同發揮作用。譬如,擔保合同中的清償債權債務標的額度是50萬元,是原始債權債務100萬元的1/2,擔保合同中注明了“本擔保合同以外的50萬元債務清償後,再履行本合同清償此外的50萬元”。這樣的擔保合同,實際上是擴大化的擔保合同,連帶發揮了擔保合同的約束力。此時此刻,是擔保物權在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之間搭了一座橋梁,靈活機動地運用優先受償權等權利。
道理很明顯,倘若以普通合同和普通債權債務為主,擔保物權的特殊效能就無以發揮,物權至上規則就被人為地作廢了。這對于履行擔保合同和履行普通合同帶來負面影響,結果是都沒有什麼好處。
事實上,當把擔保合同當作從合同時、把擔保債權當作從債權時,就形成了180度的大拐點︰由擔保合同回復到普通合同,由擔保物權回復到普通物權,由擔保債權回復到普通債權,把擔保物權這種特殊需要與特殊作用全部抹殺了。
很多法學家經過對比分析研究,已經得知“物權優于債權”的大道理。遺憾的是,他們在談論關于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的關系時卻板起另外一副面孔。他們親自起草了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其他幾條類似的規定,還在教科書和通說中一貫制地夸夸其談。
既然他們都懂得了“物權優于債權”的大道理,為什麼不利用這種正確的理論去指導法律實踐,卻反其道而行之呢?為什麼20多年來一直堅持“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普通合同是主合同”和“擔保債權是從債權,普通債權是主債權”這種似是而非的錯誤觀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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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擔保物權,《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本文要點】
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到底是什麼關系呢?為什麼物權法和物權法著作中連“物權法”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也搞不清楚呢?為什麼只知道“擔保物權”而不知道“普通物權”和“制度物權”的基本概念呢?為什麼只知道“債權”而不知道“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以及“制度債權”的基本概念呢?為什麼連主物權(關系)與從物權(關系)、主債權(關系)與從債權(關系)和主合同(關系)與從合同(關系)也搞不清楚呢?為什麼在反合同生效主義規則、物權至上規則等重要項目上產生那麼多的焦點難點問題呢?為什麼把起主導地位與作用的擔保合同、擔保債權說成是從合同、從債權呢?為什麼把完全替代的、部分替代的甚至于不存在的普通合同、普通債權說成是主合同、主債權呢?擔保債權(擔保物權)與普通債權(普通物權)之間的關系到底是什麼關系?為什麼幾十年來人們總愛熱衷于似是而非的觀點呢?
反合同生效主義規則及其焦點難點問題和物權至上規則及其焦點難點問題,是本文推出的兩大問題。過去時,本人對于法律規定、教科書和專家觀點是堅信不疑的,本文經過深思熟慮才悟出新道理來。
相關詞匯︰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5、957-2-17、95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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