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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lizi.tw曾布所言,直指計贓論罪的弊端。因為盜竊貧家與富家的危害後果不同,明火執杖地盜竊與徒手盜竊情節也不相同。如一概以贓論罪,顯然有失公平合理。“平贓”的規定,則著重在解決贓物的計算問題,“犯處”、“當時”、“中估”原則的提出,顯示出計贓方法的合理性。追贓的規定,顯示出我國古代刑法不僅僅是懲罰犯罪,同時也具有保護和恢復受害者財物的功效。特別是清代法例,將追贓結果作為減輕刑罰的理由,對鼓勵犯罪人積極退贓有一定刺激作用。
古代刑法對盜竊罪雖有比較嚴格的懲罰規定,但並非一成不變,盜竊罪可根據實際情況加重或減輕,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古代刑法的靈活性和適應性。
歷代刑法在考慮到加重對盜竊罪懲罰時,通常注重到以下幾種況︰
一是因主體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監守自盜者,較一般偷盜者為重。
二是因客體特殊身份而加重。因盜竊對象的特殊性,可加重懲罰。如明律中規定,偷盜國家倉庫錢糧的較偷盜私人錢糧者為重。
三是因盜竊地點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時規定,在京城偷盜要比在京城以外的地方偷盜為重。
四是共同盜竊較單獨盜竊加重。如秦律規定,五人盜贓一錢以上,斬左趾並黥以為城旦,而一人盜六百六十錢以上才黥為城旦。
五是因盜竊情節惡劣而加重。如唐律規定對毆人並盜竊者要加重懲罰。賊盜律中有“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竊取者,以竊盜論加一等”之說。
六是因盜竊過程中發生嚴重後果而加重。唐律規定,對于盜竊中過失殺傷人者要加重用刑。賊盜律有︰“諸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斗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疏議稱︰“自行竊盜而過失傷人者,以其本有盜意,不從過失收贖,故以斗殺傷論。”
盜竊罪的加重除以上幾種情況外,歷代刑法對于屢犯盜竊罪者,即盜竊慣犯,都有加重用刑的規定。五代後周世宗顯德五年時規定︰“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並曾經官司推問伏罪者,不論赦前赦後,贓多少,並決殺。”唐律疏議︰“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大明律︰“初犯並于右小臂膊上刺盜竊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絞。”“若軍人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清律同于明律,不過清代在雍正之後,出現了近似累犯的積匪猾賊的概念。凡屬前科盜竊,赦後犯竊,被處軍流徒刑,釋放後,又連竊三次以上,同時並發,便是積匪猾賊,依嘉慶修正條例,應發配至極邊煙瘴地區充軍。
盜竊罪也可根據下列情形而有所減輕︰
一是在共同盜竊中,從犯較主犯為輕。
二是親屬相盜,因親屬身份,可減輕其刑。
三是盜竊未遂者,可減輕其刑。唐律規定,盜竊不得財,只笞五十。元律則規定對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為笞五十。
四是預備犯較從犯減輕。如元律規定︰“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財,五十七。”
五是脅從犯較從犯減輕。如元律有“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之規定。假如被脅迫參與盜竊而中止犯罪的,有時可以被免除刑罰。如元律規定;“諸被脅從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為從論。”
至于盜竊犯肯于自首的,歷代均采原免原則。如唐律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征如法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這一規定當然包括盜竊罪在內。宋、元、明、清各代,自首減免之法均承襲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為“免其罪”。栗子小說 m.lizi.tw假如盜竊犯自首後,又有“立功”的表現,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時甚至還可以得到獎賞,如元律規定︰“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這一規定,對于瓦解共犯,也有一定的作用。
古代刑法除規定自首原罪這個一般性規定外,對于強盜、盜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還專門規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諸盜、詐取人財物而于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首露即為前往財主處歸還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稱為“首服”,內容與唐律相同參見劉朝彬︰中國古代盜竊罪的產生、成立及處罰,載法學評論1996年第6期。
古今對盜竊罪量刑之比較1
犯罪客體一詞為現代刑法理論之用語。毫無疑問,任何犯罪都是對統治關系的否定。盜竊罪侵犯的是現存的財產權關系,現代刑法學者對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為本權說,認為盜竊罪的客體為他人所有的財物而非他人佔有的財物,他人的佔有只能是根據合法原因對財物的佔有。另一種為佔有說,該說將盜竊罪所侵犯的權益看作是單純的財物本身。客體不應只限于所有物,還應包括佔有物,因此保護所有權更重要的是要保護被佔有財產的財產秩序。至于佔有是否合法,則在所不問。
古代刑法對這一問題未予回答,但在左傳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記載︰“盜所隱器與盜同罪。”意即竊取他人行盜後所隱藏的贓物,也是盜竊罪。可見盜竊罪的成立並非以被盜人對被盜物享有正當權利為前提,只要是侵害了事實上的佔有,就可以成立盜竊罪。這和現代刑法中的“佔有說”極為相似,因為中國古代刑法均采社會本位主義,社會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保護現實的佔有,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現代刑法中對于盜竊罪對象未加特殊限定,認為一切具有價值的動產均可成為被盜物。古代社會生產力低下,物質文明不甚發達,越是在早期社會,社會財富就越是匱乏。秦以前,凡能作被盜之物者,均加以列舉。如大戴禮千乘中規定,可作被盜之物限于以下三項,其一,財賄,即貿財;其二,六畜,即馬牛羊豕犬雞;其三,五谷,即黍稷麻麥菽。這一規定在秦簡中還可以找到依據,法律答問中有︰“或盜采人桑葉,贓不盈一錢,何論貲徭三旬。”盜的對象是桑葉,不屬被盜之物,故不能按竊盜之法定刑來處罰,而只能處非刑罰之“貲徭三旬”。這里定“貲徭三旬”,並不是因為盜贓不盈一錢,也就是說不以贓值多少錢而定,如法律答問載︰“士伍甲盜一羊,羊項有索。索值一錢,問何論甲意所盜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牽羊去,議不為過羊。”這里牽羊繩雖值一錢,也未被看作被盜之物。
隨著社會財富的積累,被盜之物的範圍也隨之增大。到唐時,便不再加限定了。唐律疏議依物品之屬性劃為幾類之後便說︰“物有巨細,難以備論。略舉綱目,各準臨時取斷。”
值得注意的是,剝削階級佔統治地位的社會中,可成為被盜之物的,還包括奴婢在內。“奴婢同于資財。”“奴婢財人,律比畜產。”“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合由主處分。”唐律疏議名例這些奴婢或因賞賜或因買賣而來,完全喪失自由及人格,成為一種商品,可以任意轉讓、出賣和處分,當然也就可成為被盜之物,由此也可看出,古代刑法維護剝削利益的階級本質。
古代刑法在關于不作為犯和過失的定罪方面也有規定︰
盜竊罪為作為犯,純粹的不作為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關于這一點,古今刑律的認識是相同的。台灣小說網
www.192.tw不作為雖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但可以構成盜竊罪的幫助犯。對此,唐律、明律中均有此規定。唐律廄庫律“庫藏主司搜撿”條規定︰“諸有人從庫藏出,防衛主司應搜撿而不搜撿,笞二十;以故致盜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盜者,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大明律“倉庫不覺被盜”條說得更為明白︰“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倉庫直屬官攢斗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
盜竊本屬故意犯罪,且還有貪利和非法佔有之意圖,而過失一般不構成此罪。只是因行為人的過失或錯誤,致事實上形成非法佔有且有隱藏和抵賴情形時,司法實踐才有作盜竊論處的。如購布匹者因疏忽大意挾帶貨主布匹,貨主追索時,百般抵賴而不予返還,此類行為,一般作盜竊處理。以上為現代刑法理論的觀點。古代刑法對過失佔有他人財產者,一般不作盜竊論處。不過也有例外情形。漢時,許廣漢因誤取他人馬鞍而被劾以盜竊論死便是著例參見劉柱彬︰中國古代盜竊罪的產生、成立及處罰,載法學評論1996年第6期。
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對盜竊案的審理和定罪上,其程序越來越完善,這是現代法律有別于古代法律的一個重要方面。古代法律對于竊賊的審判和定罪,在法律程序上是很不完善的,許多情況下是取決于犯罪行為人的地位和審判人的好惡等因素。而現在對于盜竊案的審理,其法律程序比古代的程序要客觀得多,也比古代的程序要復雜得多。從下面所列舉的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判盜竊案的兩個案例中,現代法律程序的嚴肅性和嚴格性可見一斑︰
王建業盜竊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95海刑初字第408號。
2案由︰盜竊。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澱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建業,男,15歲1980年2月16日出生,漢族,河南省西平縣人,住河南省四以蘆廟鄉藩老莊村八組。因盜竊于1995年4月19日被逮捕。
辯護人︰江洪林,北京市海澱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古今對盜竊罪量刑之比較2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高俊生,人民陪審員盧兆堂、高成寶。
6審結時間︰1995年7月21日。
二訴辯主張
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5年4月7日16時許,被告人王建業盜竊孫桂敏女,31歲女式坤包價值人民幣100元1個,內有人民幣7200元、工藝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20元,後被查獲歸案。被告人王建業盜竊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52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
鑒于被告人王建業犯罪時尚未成年,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所竊贓款、贓物均已起獲發還。根據刑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王建業及辯護人的意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建業所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依法予以懲處,但對王建業決定刑罰時,既要考慮其具有刑法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還應結合其犯罪的動機、目的和歸案後的認罪悔罪態度等酌定情節,作出判決。主要事實依據是︰第一,被告人犯罪時年僅15歲,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被告人家境貧寒,其盜竊的動機僅是為買衣服穿,可見其主觀惡性不深,易于教育挽救;第三,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因此請法庭對被告人給予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王建業隨其父去北京市海澱區功德寺、菠蘿王胡同一戶人家蓋房,見一輛吉普貨車卸完瓷磚後,車上沒人。上前看到駕駛室右邊車座上放了一棕色手提包,即將包從開著的車窗拿出,藏在旁邊的瓦堆縫里,用編織袋擋上。事主返回後,見包被盜,便問王建業,他說沒有拿。他父親又問他,王說看見一老頭拿了,並帶事主找到了包。經事主清點,包內物品均未丟失。王建業被送到派出所後,如實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建業的供述;
2受害人孫桂敏的陳述;
3見證人崔勝利、梁英才、王克宇的證言;
4起獲的贓款、贓物。
四判刑理由
被告人王建業犯罪時年僅15歲,案發後有悔罪表現,未給失主造成經濟損失,且系初犯,應予減輕判處並宣告緩刑。
五定案結論
根據認定的事實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據刑法第152條,第14條第2、3款,第67條第1款、第68條第2、3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建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六解說
被告人王建業雖然盜竊數額巨大,應依照刑法第152條的規定處罰,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在具體量刑時不能單純考慮盜竊的數額,還應考慮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和造成的危害後果、是否初犯、有無悔罪表現等諸多因素,從而確定其應負的刑事責任,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同時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較大,若判刑後將其投入勞改,很容易染上其他惡習。如果判處緩刑,由家庭、學校、社會對其共同監督,則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能認罪、悔罪,其父保證嚴格監督,因此依法以其適用緩刑,是符合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立法精神的。
曹文杰盜竊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94海刑初字第333號。
2.案由︰盜竊。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文杰,男,28歲,漢族,河北省三河縣人,海澱區雙聯公司業務員,住本市崇文區光明西里3號樓一層12號。199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姜興魁,北京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楊曉明,人民陪審員朱慧雯、白家麟。
6.審結時間︰1994年5月20日。
二訴辯主張
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曹文杰竊取存放在本市海澱區雙聯公司的北京市中際電視藝術廣告公司的空白轉賬支票,使用欺騙手段先後從中長信息工程技術公司、北京市朝陽區祥宏建材五金供應站,購得衛星電視接收機五部、瓷磚、壁紙等物,共價值人民幣9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文杰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152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
2.被告人曹文杰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沒有提出異議。
3.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古今對盜竊罪量刑之比較3
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盜竊支票有誤。被告人所在單位雙聯公司只有3名職工,經理在時由經理負責,不在時由曹文杰負責。中際電視藝術廣告公司存放在雙聯公司的物品與雙聯公司的物品混合存放,並由雙聯公司使用。雖無證據證明經理明示由曹文杰管理中際公司的物品,但曹文杰實際上已行使了管理權,曹文杰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中際公司的支票,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2被告人利用支票購物,價值人民幣應為8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
3認定被告人購買物品的數額8000余元為盜竊數額,無法律依據。被告人所持中際公司的支票,其賬號上無款,無法兌現,屬于“不能隨即兌現的證券”。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打擊經濟犯罪辦公室關于處理盜竊案件的幾個問題第5條第2項“盜竊印鑒齊全隨即可以兌現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後實際佔有公私財物的數額計算”,根據兩高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條第2款“不能隨即兌現的證券或將能隨即兌現的證券銷毀的,不宜按票面數額計算,可以作為情節予以考慮”,因此認定被告人實際佔有公私財物的數額8000余元為盜竊數額是錯誤的。
4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積極退賠,沒有造成損失。且被告人無前科,主觀惡性較小。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曹文杰原系本市海澱區雙聯公司業務員。1993年8月初,被告人上班時,從北京市中際電視藝術廣告公司存放在雙聯公司的辦公桌抽屜內抽屜沒鎖拿走中際公司的空白轉賬支票一本34張,支票上蓋有中際公司的印章,並偽造了中際公司的工作證,印制了名片,署名“士海”。1993年8月下旬,被告人曹文杰持所竊支票、偽造的證件到中長信息工程技術公司購買了衛星電視接收機5部,價值人民幣6600元。除留一部自用外,將另4部賣給北京市飛鴻電子科技公司,銷贓得款4000元全部揮霍。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又持所竊支票和偽造的證件到本市朝陽區祥宏建材五金供應站購買了通體磚、白瓷磚等物品,價值人民幣1180元。次日被告人得知支票透支,便又拿了一張中際公司的支票送到祥宏建材五金供應站,並購買了壁紙、頂紙、107膠等物,價值人民幣698元,將騙購的商品全部拉回家中。
被告人曹文杰用支票騙購的物品共價值人民幣8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曹文杰供述,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證人周紅驕、喬穎證言證實叫“士海”的人用轉賬支票購買了有關贓物並發現支票透支。
3.證人李亞軍證言證實,中際公司的物品存放在雙聯公司,由其保存,後發現少一本轉賬支票。
4.證人劉利民證言證實,一個年輕人賣給他4台衛星電視接收機。
5.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
6.分局工作人員到中際公司開戶銀行查詢並證實,此單位支票只蓋單位財務章無人名章同樣有效。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曹文杰盜竊印鑒齊全的空白轉賬支票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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